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曹智凱
上列
聲請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92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就
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定期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准許通知在案,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