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信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一審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