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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可昀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呂逢隆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失蹤人呂逢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桃園縣○○鄉○路村00鄰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失蹤人呂逢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第三人呂傳登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三人呂傳登於民國30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呂逢隆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調其戶籍資料,仍無法查得其現戶戶籍資料,可知呂逢隆係失蹤之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呂逢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觀諸相對人最後戶籍資料可知其無配偶、父親呂芳榮、鄭李刋(原名呂李刋)均過世,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呂理梧、呂理輝、鄭見宗、鄭凱心、鄭雪嬌是否知悉相對人生存狀態、現居地址、聯絡方式及有無意願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等均未為任何表示,足認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之人。是以相對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上揭條文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從而,本院認為由楊正評律師擔任失蹤人呂逢隆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