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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宮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至本事件終局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然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1,681元,得上訴第三審,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81,225元,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估算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0元,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2,450元(計算式:81225+81225+100000)。爰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供擔保,逾期未供擔保,即駁回其訴。又供擔保之期間應至本件終局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