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江守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杭州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62萬1,74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原始出資額美金4萬元之投資股權關係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8月17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8萬3,800元(美金4萬元×32.095)。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合作協議關係終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經濟上觀之,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為3億2,095萬元(美金1,000萬元×32.095)。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2,223萬3,800元(128萬3,800元+3億2,0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萬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