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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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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江守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杭州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2萬1,7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原始出資額美金4萬元之投資股權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15年8月17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8萬3,800元(美金4萬元×32.095。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合作協議關係終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經濟上觀之,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為3億2,095萬元(美金1,000萬元×32.09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2,223萬3,800元(128萬3,800元+3億2,0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萬1,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