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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文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抗告人未據繳納該費用,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