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世全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49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雖名稱均為「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且險種為人壽保險、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與主約分割,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
而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同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應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執行等語。
二、
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㈠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該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人壽保險,得以強制執行等語,然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
陳報狀(114年度司執字第9497號卷第28-29頁),並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另經本院電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主約為人壽保險,給付條款有關於失能保險金部分,屬於醫療險,即係指健康險」、「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不能分割,無法一部
解除契約,僅能全部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含有健康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無法於完整保留健康險之部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壽險一部解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審酌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含有健康險性質,又無法部分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