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石銘維即詠安建材工程行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
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52號卷第68頁),自已生送達效力,是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送達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1日,至115年2月9日即已屆滿,
惟異議人卻遲至115年3月12日始行提起異議,有民事
抗告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日期章戳
可參,顯已逾異議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提起異議為不合法,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