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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唐瑞華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並提出抗告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另抗告意旨雖稱:「然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多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應不許執行法院撒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撒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栽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狀請鈞院撒銷或更正原栽定;原栽定法院倘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速將本件抗告送交抗告法院,以符法制,並維抗告人應有之權益」云云,然查:
  1.相對人聲明異議,就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尋求救濟,依法仍得為之,原裁定已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詳加說明。抗告人像是完全沒讀過原裁定一樣,重申原本的異議意旨,完全沒有想要回應原裁定的論駁。
  2.抗告人提到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似乎是指這段: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這顯未論及就違法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情形,實與本件無關。
  3.抗告意旨另提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似乎是指該解釋(一)後半段:
   
    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同樣地,這並未論及就違法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的情形,亦與本件無關。
  4.是以,抗告人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甚明,爰一併依法裁定命補為提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