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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相  對  人  唐瑞華  
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提出抗告狀繕本,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