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雪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
)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即使兼有健康、傷害給付,仍不改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可作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即直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29元,亦得為強制執行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即屬違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立法說明
參照)。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㈡國泰人壽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2月5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由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保單含有身故、全殘、生存給付
,健康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無法獨立分割執行,且如終止主約之保險契約後
,就其餘保險契約主約所包含之保障項目皆一併失去效力。是系爭保單之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再者,該條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
,尚
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