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理 由
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太陽能逆變器」1只(下稱
系爭設備)為
假處分獲准,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保管地點)
查封。
詎料相對人未獲本院允許即擅自將系爭設備移往他處,係屬違背查封命令之隱匿與偷竊行為,而構成藐視司法、妨礙公務,有害於債務
人權益等語。
二、
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
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
債權人為保管人,
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0條、第136條規定,於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亦
準用之。
三、
經查,原裁定就相對人主要經營太陽光電發電事業、對系爭設備之組裝與拆卸具備一定專業能力,故由相對人保管系爭設備實屬適當等節業已論述詳實,是
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設備之保管人自於法無違。復參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具狀陳稱:原保管地點距相對人公司過遠,保管不易,故將系爭設備移往他處保管等語(見執行卷第54頁),
考諸相對人作為系爭設備保管人,對於確保系爭設備之完整性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倘系爭設備於保管過程中毀損滅失,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負擔賠償義務,則於保管方式之考量上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決定,方使其權責相稱,而不致產生執行法院指定其所不願之保管方式,卻仍令其必須承
擔保管不善責任之情形。再者,倘採相對人所主張之保管方式而對系爭設備產生損害,依前所述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擔賠償之責,是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均衡。從而,相對人將系爭設備移往他處保管之保管方式雖與執行法院原先指定之方式有違,然原裁定
嗣後審認相對人主張之新保管方式仍屬適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