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李得志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異議人於115年4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介入權行使之主體除
要保人外,尚包含「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李佳霙,該受益人依法即享有獨立之介入權,執行法院於適用新法之3個月異議期間內,卻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之方式告知受益人,導致受益人自始無從知悉具有介入權之權利,該程序瑕疵自已損及受益人之合法權利。
㈡原裁定雖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元,攸關人民重大財產權,執行法院明知系爭保險契約載有「受益人」,即便地址不詳,亦須窮盡調查手段查詢受益人之地址,執行法院卻以異議人單方面逾期為由,逕予駁回,實質剝奪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救濟權。
㈢保險法增訂介入權之目的,
乃係為平衡
債權人與家屬之保障,異議人具備行使介入權之意願,願支付等同於解約金之金額,以清償債務,為兼顧
債權人與受益人之生活保障,應准異議人補行行使介入權。
㈣國家於剝奪人民行使權利時,應判斷是否已提供足以使權利得以實際行使之保障,縱未明文規定,仍不得在完全未提供知悉
與否和參與機會下,因期間經過即消滅,否則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除斥期間之設計,係以權利人具有合理行使可能為前提,若於權利尚未具備可行使性前,縱使期間經過而消滅,將導致制度違反
比例原則、權利有效保障原則,故介入權之判斷,應就期間之起算為合憲性限縮解釋,因異議人自始未具備實質意義通知之前提下,在未告知權利存在之情況下,既未實質保障異議人,當不得作為剝奪權利之依據。
㈤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裁定。
二、
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又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立法理由,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㈠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9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之保險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併案債權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桃院雲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元大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2月18日收取
上開執行命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是以,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即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
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惟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行使介入權,異議人亦未於上開期間具狀向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介入權,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則異議人上開介入權之行使自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主張基於正當程序保障,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修正後,應通知異議人與受益人,始其等知悉因保險法之修正,其等得以行使介入權,執行法院既未另行通知異議人、受益人,程序保障
顯有不足,不得以此剝奪異議人、受益人行使介入權之權利,且異議人無從知悉保險法新增介入權之規定等語:
⒈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8日以桃院雲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函通知異議人,有關執行法院擬終止異議人對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請異議人於10日內依照該函之內容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可認執行法院並
非未曾通知異議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乙事,確已保障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縱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執行法院未再通知異議人或受益人,惟執行法院前已賦予異議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益人
要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尚難以未保障受益人正當法律程序為由,遽論該執行程序有何違誤,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僅於前開修正條文施行日起3個月內,不得就施行前已扣押之壽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契約之命令,亦即該過渡規定僅限制終止命令之核發,並
未否定修法前已合法成立之扣押效力,是以,執行法院既已曾發函請異議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表示意見,
難謂未保障異議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修法前已合法成立之
扣押命令,亦不應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修正而受影響,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⒉至於異議人尚稱其無從知悉保險法有上開規定之修正等語,惟異議人為62年出生,為具有一般中文能力及智識之成年人,就上開3個月期限之規定,自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㈣為此,揆諸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已明定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且載明該介入權為形成權之性質,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行使介入權,顯然已逾上開期間,執行法院又已於執行過程中,函請異議人就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表示意見,得認已保障異議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