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得志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按相對人人數補正
抗告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抗告人對本院於115年6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抗告人未據繳納該費用,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又抗告人於1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未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