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蕭伍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887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人就積欠
相對人之債務內容與清償方式尚有協商空間;聲請人並
非惡意逃避債務,業已與相對人接洽持續協商還款方案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9940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255元,及其中6萬1,007元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請求
督促程序費用115元
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存本院執行卷
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審認,依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核發
扣押命令,於上載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自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主張其願與相對人磋商債務內容與還款事宜
云云,
惟查,相對人已依法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既滿足一切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依法即無違誤,無從僅因聲請人單方面表明協商意願,即剝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原裁定不當,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