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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得星即李得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2805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28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異議人於104年11月1日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原處分以相對人於異議人提示系爭本票前已出境,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既作成免除拒絕證書,應以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80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參照)。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相對人自104年8月27日即出境,今未有入境紀錄,異議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已提示系爭本票之佐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仍不具備。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縱使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亦不具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