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簡金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度司執字第2282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3年6月24日桃院興執92年執玄字第2169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全球人壽於115年3月30日函覆系爭契約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5月20日以系爭契約兼含傷害險、健康險性質,如終止系爭契約則將一併解除傷害險、健康險部分之保障,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名稱為「國華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且於
主管機關登記為人壽保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無疑,雖其給付包括殘廢給付,仍不失壽險部分比例較高之事實,故應認定為人壽保險契約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況系爭契約預估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亦
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程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聲請人等語。
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本件聲請人援引系爭作業準則、系爭應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應無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
云云,然而,這樣的主張,既有違強制執行法,亦與保險法修正意旨背道而馳,
並無可採。
(二)執行法院無權為聲請人所主張之認定:聲請人主張,
綜合性保險契約應按該保險混合之醫療、失能、傷害、年金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云云,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倘為此認定,恐有越權之嫌。(三)系爭作業準則並
非保險契約在私法上定性的依據:
1.按系爭作業準則第1點規定,該準則是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授權命令;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則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
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強調為本院所加)其授權範圍,顯不及於保險契約在私法上定性之相關規範,若系爭作業準則是在私法上對保險契約定性的依據,顯逾越母法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效。
2.再者,系爭作業準則第2點規定:
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前項
所稱保險商品,係指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保險費及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資料。
系爭作業準則第3點則規定:
本準則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包括下列三項程序: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按此等規定所
揭櫫之意旨,系爭作業準則顯與保險契約在私法上的定性無關。
3.聲請人所援引的系爭作業準則第18點則規定: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
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二、保險單條款。三、要保書。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這條規定,並無任何綜合性契約應按「主要性質」與以歸類之旨趣。聲請人加以援引,似有誤讀條文之嫌。此部分異議意旨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系爭應注意事項並非保險契約在私法上定性的依據:
1.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指出,其訂定依據是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點規定,若按其文義,嚴格解釋,則文義,其訂定違背再授權禁止之規定,同樣逾越母法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效。
2.若從寬解釋,認系爭應注意事項之訂定,仍在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授權範圍內,則如同前開關於系爭作業準則的說明,其授權範圍不及於保險契約在私法上的定性,若強將系爭應注意事項作此解釋,亦將導致逾越母法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效;若將系爭應注意事項定性為行政規則,則依
民法第1條規定,系爭應注意事項並非民事之法源,無從作為保險契約在私法上定性之依據。
3.系爭應注意事項第2點開宗明義地要求「人身保險商品
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強調為本院所加),這是「定名」的規定,不是(私法上)「定性」的規定,條文裡也沒有規定,應依其「主要性質」
適用法律。聲請人加以援引,恐有誤讀其文義。
4.聲請人另援引系爭應注意事項第88點至第90點規定,然而,援引該等規定,適得其反。系爭應注意事項第88點規定:
人壽保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分應依各給付性質分別規範。(強調為本院所加)
第89點則規定:
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應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如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等)辦理。(強調為本院所加)
系爭應注意事項非但不
是以綜合性保險契約的主要性質,決定其審查所應循之規範;相反地,這兩點規定明確要求,綜合性保險契約當中不屬於人壽保險的部分,應依各給付性質、應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辦理。「依主要性質予以歸類」反倒違背系爭應注意事項第88點、第89點的規定。至於第90點則規定:
綜合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保險單條款得依保障內容所屬險別採分章節方式列示。(二)確認送審商品所採用經驗統計資料的適當性、利潤分析及敏感度分析之完整性,並就保障內容所屬險別之附加費用及各種準備金等分別列示,其因採綜合型方式設計,所節省之行銷成本及管理成本應合理反映。(三)有關除外責任、給付申請文件、契約效力等條款,如因綜合型保險商品之設計而致適用扞格者,公司得依保障內容分章節訂定。(四)應檢視保險範圍是否有競合之情況,若有者,應合理說明之。(五)應敘明於統計上之分類,並說明所採用類別之合理性。前項第二款所稱採用經驗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料者,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顯然,這也無關保險契約在私法上的定性。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以「主要性質」歸類,恐致生法律漏洞:
1.在法律解釋適用上,之所以要先對契約等法律事實定性,是為了按其性質,適用法律。本件聲請意旨就認為,在綜合性保險契約中,應按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若定性為人壽保險,則全部適用保險法上關於人壽保險的規定;若定性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則應全部依序適用保險法第四章第二節以下的規定云云。
2.若採此說,則在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而依上開見解定性為年金保險的綜合性保險契約中,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是否尚有適用?聲請人能否接受,既然保險法上年金保險
一節並無明文,受益人自不喪失受益權?假使關於人壽保險部分,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仍有適用,為什麼在
債權人要扣押債權的時候,不能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
3.同理,在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而依上開見解定性為人壽保險的綜合性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故意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是否仍依保險法第128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或者,在定性為人壽保險契約的前提下,僅能適用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而由於該條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故意墮胎的情形,所以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聲請人在這種狀況下,是否仍願理賠?假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仍要適用保險法第128條之規定,為什麼債權人要扣押債權時,不能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
4.前面提到的問題,都可以透過
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或目的性擴張解釋加以處理,但這都是在填補法律漏洞,而法律漏洞的來源,正是「應按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與其製造法律漏洞在先、忙於填補漏洞在後,不如從一開始就不要製造法律漏洞。
(六)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始合乎立法意旨:
1.以上所有的討論,所觸及者,多是法律詮釋上的技術性問題,尚未觸及的、最根本的問題在於:關於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或是一體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2.對此,聲請人同樣援引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裁定意旨而主張:
至於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
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然而,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考量,無論是不是綜合性保險契約,都是同樣的考量,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明文規定,無論解約金是否逾越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均不得扣押,以貫徹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意旨,何以在綜合性保險契約當中,立法意旨就必須打折甚至取消?聲請人的主張付諸闕如,卻先是揭櫫該意旨,
旋即無視該意旨,說理
顯有未盡。
3.實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的立法意旨,就在於「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見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換句話說,這些規定,是基於憲法上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而命債權人之債權退讓,包括綜合性保險契約的情形;再換句話說,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應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七)據此,系爭契約上要保人之債權,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