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長期係由其女兒協助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作為家庭醫療、防癌及長期保障使用,另新光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則係異議人之配偶,亦存有防癌及醫療保障之利益,該些保單(即如附表所示)除具有經濟價值外,更涉及家庭醫療、防癌及長期保障之安排,並僅有單純之財產利益,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示保單之實際付款關係、家庭保障之需求。
 ㈡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若遭終止或解約,將造成既有保險年資、健康條件與醫療、防癌保障受有重大之損害,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4年度執字第6339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包含異議人、債務人黃泉盈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其次,依照臺北市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本院卷第35頁),115年度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以該數額之1.2倍(即最高標準)計算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個月=149,358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424,312元、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11,200元、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61,375元及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839,413元,有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9日提出之書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國壽字第1140061941號函保險契約在卷可佐,上開解約金既皆高於前開金額(即149,358元),當皆可強制執行無訛,債務人即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皆係由其女兒繳納,且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其配偶等語:
 ⒈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皆為異議人,則無論繳納保險金之人究竟為何人,要保人本可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得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以繳納保險金之人乙節,主張不得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顯屬無據。
 ⒉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其配偶等語,然依上開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9日提出之書狀所示,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為異議人,而非其配偶,遑論即便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確為異議人之配偶,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雖恐導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該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債務人即異議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被保險人對將來保險給付之期待權,故異議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為由,主張不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㈣末以,異議人主張解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將造成異議人包含保險年資、健康條件、醫療與防癌保障之重大損害等情,然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異議人或其家人日後若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保險契約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否則就債權、債務人間之保障程度即有失衡,況原裁定更已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酌留41,748元予異議人,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險契約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1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AM0000000)
424,312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1
美滿人生202(99歲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1,200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1
美滿人生202(99歲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1,375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1
新安家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39,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