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明見(歿)
黃崧棱(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即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司執字第4747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即
異議人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974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為不合法而不能補正,遂以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司執字第47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對聲請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黃明見雖已死亡,黃崧棱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仍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均已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聲請人以為黃崧棱還活著,而以前詞異議,容有誤會。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似得
繼承,則在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死亡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仍應查明其有無聲請對相對人之
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意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補正,原裁定駁回聲請,似有速斷,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