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鄧賴美蓮
上列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8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為包含健康險性質之混合型保險,實際上具有高度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且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之標準。
 ㈡另保險事務發生與否,為不確定之事實,不能以此認為屬健康醫療險之依據,以未實現之將來保險給付、醫療事故之期待,而不予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對債權屬公平。
 ㈢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命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二、要保人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且不能僅因將來之保險給付、醫療事故,即不予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惟查
 ⒈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115年5月14日以國壽字第1150052889號函函覆執行法院,內容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未期、身故、殘廢、殘廢安家療養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節,有上開函文可佐,是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既已明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健康醫療、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分割、無法拆分佔率,則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審酌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含有傷害保險、健康醫療之性質,又無法部分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等節,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條適用之標的已明文規範係「人壽保險契約」,而非針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乃立法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明文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卻將上開明文排除之標的,仍論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顯有誤會,況倘本院逕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險及傷害保險部分同時失效,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意旨,至於異議人主張僅以未實現之將來保險給付、醫療事故之期待,而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平乙節,惟揆諸前開所述,立法者既已明文規範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此屬立法價值之衡平考量,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悖於上開規定,要難可採。
 ㈢為此,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既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又無法分割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部分,則原裁定駁回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要保人
投保始期
(年期)
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主契約險種類別
附約險別
截至115年4月27日保單解約金
鄧賴美蓮
86/05/05
(20)
12萬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人壽保險
防癌終身-雙親型
約新臺幣19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