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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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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抗告狀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提起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或影本。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