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A01(000 00000)泰國人
被 告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泰國籍人,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前曾結婚後離婚,又於民國97年間結婚,兩造均主要在臺灣生活,原告於110年間因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辦理延長簽證,致原告須返回泰國,之後原告於112年間僅能以觀光名義入台,逾期居留後至115年間返回泰國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先於92年12月15日結婚,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後,被告竟不事生產,多次向原告索要生活費,不成則暴力相向,故原告於97年1月25日離婚,然兩造又於97年11月28日復婚,於98年2月19日在台完成
結婚登記,被告依然不願工作,以幫原告辦理延長居留簽證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費,甚至於98年9月11日對原告施暴成傷,原告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於110年間簽證到期,被告竟拒絕協助,原告僅得先行返回泰國,之後兩造即未同住,原告於112年間以觀光名義來台生活至115年間向專勤隊
自承逾期居留返回泰國此段
期間,兩造也並未同住或聯繫,兩造
迄今分居5年以上,已無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任意索討金錢花用,讓原告懼怕與被告生活,已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泰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結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生活,兩造於97年1月25日離婚,然於97年11月28日再度結婚,於98年2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住期間,因未工作無錢花用,隨意向原告索討生活費,且以辦理延長簽證為由索討金錢,甚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傷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通常保護令在卷
可參。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協助辦理延長簽證事宜,導致原告得於110年先行返國,兩造分居迄今,
嗣後原告於112年間以觀光簽證來台因逾期居留而自行到案,經裁罰於115年3月11日出境等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5月22日函文、原告入出境查詢資料
可憑,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
經查,原告為外籍人士,與被告締結婚姻來台與被告生活已有適應環境之艱辛,被告卻未予體諒及關懷,經常向原告索討生活費,並以辦理延長簽證為由作為要脅,更曾對原告拳腳相向,長期下來原告已無法忍受,而在被告拒絕協助辦理延長簽證後返回本國,之後兩造已未再共同生活,縱使原告於112年以觀光名義來台,亦不願再與被告生活,而甘冒風險逾期在台居留,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路,且早已無互相扶持之夫妻情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本院亦難強求原告經前述
家庭暴力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
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