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配偶之一方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
本件兩造判決
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90年10月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兩造偶有爭吵及個性不合,被告遂於91年7月間某日電告原告其要返回大陸地區,待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已離家不知去向,始知其已於91年7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返臺,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繫,
迄今完全失去聯絡,被告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
難以維持婚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
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於90年10月4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
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為證,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2日桃市龜戶字第115000273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至今已失去聯繫等情,查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按,參以原告陳稱被告離開很多年,我沒有被告大陸的地址、電話,我也沒去大陸找過她等語,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住居地,足見被告於91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兩造亦無聯繫或同住,被告失聯迄今,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
堪認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是以,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自91年7月14日返回
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