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許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
家親聲字第348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