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路光輝(已歿)之
債權人,其
繼承人曾向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51號聲明
限定繼承事件在案,為維合法權益,使債權得以清償,
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被繼承人路光輝之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5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路光輝之
債權人而
聲請閱卷,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