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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B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為被繼承人B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被繼承人B01於114年12月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然抗告人長期定居國外,委由B02代理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115年3月12日,於聲請狀勾選知悉日114年12月1日是代理人B02疏忽誤載,而114年12月1日是B02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並非抗告人知悉日,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定居國外,於115年3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1日死亡,聲請狀勾選「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誤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在台已無戶籍,近年僅曾於113年7月短暫停留7日即出境至今,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足見其於114年12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在台;又抗告人之兄弟B02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第18號案件到庭陳稱:A01長年在國外聯絡不到,所以連家裡的公祭也沒來參加,115年3月12日我才透過朋友連絡上他,於115年3月12日他知道後就在北美駐台辦事處辦理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託書之文件給我,115年3月27日收到後我就來法院遞狀辦理拋棄繼承,於115年6月4日收到拋棄繼承之裁定,我在聲請狀上勾錯,我之所以會勾過世時知悉是指我本人知道而非A01知道的時間等語,業經本院調取馬靜惠抗告之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調查結果,可認定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12日在國外經B02輾轉聯繫友人後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則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1項「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之規定,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並未逾三個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長年居住國外,係受B02於115年3月12日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