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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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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A05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經查:相對人A04因腦梗塞、行走困難,並裝有鼻胃管,不具程序能力等情業據相對人主責社工A05到庭陳明,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現況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5主責相對人之事務,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由其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宜,依法選任A05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民國00年0月生)、A03(00年0月生)之父,自與聲請人等之母黎春桂結婚後(兩人於76年8月31日離婚),常在外躲債或入監服刑,鮮少返家照顧家庭,聲請人等自幼均係由相對人之母扶養,亦係由相對人之母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等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而獲悉相對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護,並經安置在機構等情,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若仍由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卷附戶籍謄本為佐,並有相對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簡列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50003078號函所附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40091012號函、115年1月14日桃社老字第1150004654號函、115年7月6日桃社障字第1150061946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有關相對人之相關簽、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現況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A01於本院之證述可憑,經核證人A01所為證述與聲請人等之主張相符,且與上揭卷附相對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相對人於75至76年間、89至90年間曾因案遭通緝,並於77年、83至85年間曾因案入監執行等情並無不符,認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仍令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聲請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審酌相對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在機構,其程序上之地位法律規定使然,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