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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A02  




相  對  人  A004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實際上均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並於雲林縣穩定就學與生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現A01實際住所地、生活重心、受照顧地皆在雲林縣,為便利法院日後囑託地方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子女最佳利益之訪視調查與環境評估,本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因車禍截肢,目前行動極為不便,日常出行、行動皆需仰賴輔具或專人協助,若頻繁往返雲林、桃園兩地開庭,不僅對抗告人身體健康造成極大負擔,亦使其在訴訟程序上處於極度不平等之弱勢地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訟事件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2號案件),斯時抗告人及子女A01均居住於桃園縣○○區○○路0段000○00號00樓,抗告人並親自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戶口名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6、31頁)。因抗告人亦於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5號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撤回有關自己起訴離婚部分,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由原審於114年5月6日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事件繼續辦理,抗告人於原審114年7月8日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卷第98頁),均未爭執本院之管轄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28日為終局裁定。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同居之虐待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抑且,本件起訴時未成年子女亦確實居住於桃園市,此有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抗告人對其陳述係於114年過年前方將A01帶回雲林虎尾居住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是以,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自不因嗣後離婚部分撤回,以及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住所變更等情事,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相對人先與抗告人於另案達成調解離婚,而撤回離婚部分之請求,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仍有管轄權,雖抗告人表示移轉管轄便於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原審已囑請雲林縣政府進行相當之訪查,且已完成並提出訪視報告到院(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甚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已完成親子事件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3至121頁),故本案無須再行訪視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因截肢行動不便,無法頻繁往返雲林及桃園兩地開庭乙節,若抗告人果有不方便到院開庭,亦可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程序,或申請視訊方式進行審理,對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無不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五、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決先例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係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爭執事項所為之裁定,屬本院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中間裁定,亦係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兩造不得單獨對本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將來對於終局裁定提起抗告時表明之,並由上級審法院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