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昱希
一、上列訴人與被
上訴人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之原審
裁判費繳納不足。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違約金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
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屬於訴訟是否合法事項,上訴人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裁判費26,7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上訴人尚須繳納26,240元(裁判費26,74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