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虹韻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97,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40元,扣除已繳納之85,389元,尚應再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