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楊烽鈱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33,507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則依
首揭規定
,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同年月1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故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