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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鳳仁  
            張鳳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張雲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怡青  
被      告  施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以等所有之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原告各該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7,746元(計算式:1,920,000元+19,106元+1,920,000元+68,640元=3,92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97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郭怡青、張雲芯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1,920,000元(計算式:12㎡×160,000元/㎡=1,920,000元)。
第二項
被告郭怡青、張雲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元。
19,106元。
第三項
被告施國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1,920,000元(計算式:12㎡×160,000元/㎡=1,920,000元)。
第四項
被告施國河應給付原告68,64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三項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4元。
68,640元
備註
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土地鄰近街道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查得有以下交易紀錄:
    ①門牌:桃園市○○街0巷0號、交易日期:115年1月2日、交易總面積:51.75坪(土地:21.81坪、房屋:29.94坪)、交易總價:1,200萬元。
    而前揭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5年4月17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二、又前開交易紀錄之不動產,其房屋之坐落基地(昆明段455地號土地、面積72.11㎡)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033,278元(計算式:72.11㎡×115年度公告現值69,800元/㎡=5,033,278元),而其房屋於115年度之評定現值為130,400元;則其基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依土地現值占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1,696,960元【計算式:12,000,000元×5,033,278元/(5,033,278元+130,400元)=11,69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約每平方公尺162,210元(計算式:11,696,960元/72.11㎡=162,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對外聯絡交通狀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維護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方公尺160,000元,應屬合理、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四、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關於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