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振吉
吳錦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3,6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98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就附表二
遺產清冊(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揖子寮新段972、971地號;東石段1376、1574、1575、1638、1639、1640地號等11筆土地)
所載財產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處分
上開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錦雀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分別以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
三、次查,系爭遺產因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實價資料,且多屬一般農業區土地,
爰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為準。依該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遺產清冊記載,系爭遺產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07,327元。依債務人即被告吳振吉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103,664元(計算式:2,207,32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1,393,023元(見
起訴狀附件:一、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振吉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1,103,664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664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1,500元,尚應補繳
12,987元(計算式:
14,487-1,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