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耀中
被 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陳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4,258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512,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78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77,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