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徐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9,630元及利息、違約金,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