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章軒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9,630元及利息、
違約金,係依
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且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