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0000○○○
被 告 李宜悅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訂立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
暨所附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積欠原告之款項。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業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