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宥嶔(原名:李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080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3.39%(即目前
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黃毓芬給付之。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90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3,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