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李宥嶔(原名: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09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