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宥嶔(原名:李志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09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