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梁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對
被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5月6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871,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8,812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8,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