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未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
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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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然未據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就此補正。 |
|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釐清審判權: ㈠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 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 ㈡ 經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依法辦理工程驗收並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第四項「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啟動國家賠償程序,賠償施工單位及受影響勞工之損失」,均僅為概括性之論述,並未載明具體請求給付之金錢數額。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例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㈢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包含「作正式行政決定」、「進行行政調查」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 核屬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範疇, 非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權所及,請原告確認此部分起訴之真意為何究係提起行政訴訟 抑或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 |
| 表明 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 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