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金茂榮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勃成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line訊息向其表示有借調資金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需求,訊息中並有「1.5個月」之借款期限字樣,同年月27日雙方商議借款250萬,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惟屆期後履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並無足認
兩造有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亦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