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張宸源即維良企業社
被 告 德璟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
兩造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