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執中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曾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部分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