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送達處所 台北市○○街○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信榮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219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