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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億房屋企業社等五人間清償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洪喬暐即丞億房屋企業社(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承億房屋企業社)、鄧丁吉提起本件訴訟,其略係主張丞億房屋企業社(洪喬暐主事之獨資商號)原邀同洪喬暐、鄧丁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丞億房屋企業社未依加盟契約給付月費、代購款等款項而違約,原告依此而終止加盟契約,進而起訴請求丞億房屋企業社應給付前開款項違約金,而洪喬暐、鄧丁吉為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洪喬暐、鄧丁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明被告洪喬暐即丞億房屋企業社、被告鄧丁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561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丞億房屋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事業,許益菱、彭珠玉為合夥人,而於同年月26日追加許益菱、彭珠玉為被告。
三、查,丞億房屋企業社原為洪喬暐主事之獨資商號,嗣於108年2月12日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為許益菱,後於113年6月6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事業、並增彭珠玉為合夥人,其負責人仍為許益菱;而因獨資商號與合夥事業背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屬同一,則縱使獨資商號變更組織為合夥事業,其名稱、營業內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其具有同一性,除非變更組織為合夥事業時,另有就獨資商號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自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以合夥事業之丞億房屋企業社為被告、嗣追加合夥人許益菱、彭珠玉為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合夥事業之丞億房屋企業社有承擔原洪喬暐主事之獨資商號時所應負擔之債務,若否,則原告以合夥事業之丞億房屋企業社、合夥人許益菱、彭珠玉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合夥事業之丞億房屋企業社有承擔原洪喬暐主事之獨資商號時所應負擔之債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就被告丞億房屋企業社於起訴時,誤繕為承億房屋企業社,請一併具狀更正之,併按被告人數添附繕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