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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永豐銀行之總行或與客戶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又依原告提出之證物5「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所示,本件放款帳號前3碼為「126」,核屬原告城中分行,該分行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有上開契約書及放款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3-14頁反面、證物4及5)。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