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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企畫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逐角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宣  
被      告  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廣告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進行訴外人竹城建設機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建設林段建案之廣告企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企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88,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162,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止。被告僅付款第1期至第16期,第17期至第24期費用均到期而未給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本合約若有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個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個案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