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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