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劉季蒝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174元(第一階段:合約使照
遲延利息),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實際辦理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鑰匙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6元(第二階段:使照取得後惡意遲延交屋利息)。則原告
上開之聲明㈠、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利息,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可確定之數額為492,174元、126,902元(115年3月7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1,186元×107日=126,90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076元(計算式:492,174元+126,902元=61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