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菘原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瑞德即源泰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
兩造因
承攬工程之
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四份工程合約書第14條法院管轄均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
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